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卿向原告潘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000元款项交付至被告。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强与被告金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金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80元。判决:一、被告金卿归还原告潘强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元,共计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潘强等人涉嫌套路贷有关犯罪,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3月16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潘强、朱某、朱某。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潘强等人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启动依职权监督程序,进行了调查和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开始,潘强、朱某恒、朱某根、杜某军、李某5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越城区财源中心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针对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证贷款,向不特定人员放贷。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随后以潘强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强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目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潘强、朱某恒、朱某根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从案件性质上考虑,潘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检察机关于2018年5月10日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依据原告潘强的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供借条,认定被告金卿欠原告潘强借款4000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潘强、朱某等人所制作的侦查讯问笔录,他们均承认金卿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但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等方法后,金卿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仅为26000元左右,原告潘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卿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
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贷”之犯罪嫌疑。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审查起诉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强的起诉。